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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出意外 同饮者是否担责?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28 09:33:00    

自古以来,宴请宾客是人情社会的习俗,家有喜事时便会宴请宾客吃饭喝酒,喝酒本属于一种情谊行为,在酒桌上劝酒、拼酒也是常事,属于酒桌文化之一。

  然而,一旦饮酒者因醉酒发生事故或受到损害,再好的酒桌情谊也不得不面临承担责任的冰冷问题。

  这四种情形共同饮酒者要负法律责任

  酒桌上这四种情形可要当心,如果喝酒出事,要负法律责任!

  1.不分青红皂白强行劝酒。如用“不喝,不够朋友”“不喝,不给面子”等语言刺激,或对方已喝醉、没有自控能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

  2.知道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喝酒。如知道对方服用了头孢、甲硝唑等禁酒药物,或患有酒精过敏等不宜喝酒的疾病,仍劝其喝酒。

  3.酒后各奔东西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如饮酒者已喝醉,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同饮酒者没有将其安全送回家中或医院。

  4.同饮者酒驾未劝阻或乘坐饮酒者驾驶车辆造成车祸等损害。

  现实生活中,饮酒或者劝酒过度引发的案件不胜枚举,提醒我们,生命不是儿戏,喝酒莫要贪杯,文明饮酒,适量饮酒,才能更好地品尝到诗和远方。

  聚餐醉酒后骑车撞树身亡 家属起诉共饮者赔44万

  近日,江苏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醉酒后驾驶电动车发生单方事故死亡引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

  男子酒后骑车撞树身亡

  家属将共同饮酒者告上法庭

  某日中午11时许,须某与被告陆某、蒋某、陈某及他人一起于常熟市某饭店吃饭,席间须某与多人均有饮酒。酒足饭饱后,须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离开饭店。直至13时39分许,须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失去控制与道路北侧的绿化树相撞。事故造成须某受伤,其经送医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司法鉴定,须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已属醉酒状态。交警调查后认为,须某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事故地,未能安全驾控车辆,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须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专业机构鉴定,须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前、后轮制动装置均不可有效工作。此后,须某的家属将参加聚餐活动的陆某、蒋某、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共计44万余元。

  共同饮酒者均表示没有人劝酒

  审理中,被告陆某表示,事故当天是由蒋某提议吃饭,并由蒋某买单,吃饭一共有7个人,大概到中午12点多结束。蒋某使用陆某的手机并通过他的微信叫须某来吃饭。聚餐中,陆某与须某喝了一小桶米酒,大概五斤,差不多两人对半,其他人喝的白酒。当时互相敬酒是有的,但没有人劝酒。陆某认为,平时他与须某也一起喝酒,当时他喝的这点酒应该没问题,无法判断是否喝醉了。吃饭结束的时候蒋某没有提出要送谁回家,因为大家都是骑电瓶车的。

  被告陈某表示事故当天上午,他去蒋某家里喝茶,蒋某说中午一起吃饭。午饭吃了一会儿须某才到饭店,不清楚是谁叫须某来的,跟须某并不熟悉,是朋友的朋友关系。喝酒的时候没有人劝酒。蒋某先走了五到十分钟。

  被告蒋某表示,当天陆某和陈某分别到他家里来喝茶。到10点40左右,他就说去外面一起吃点。到了饭店大概十几分钟后,须某就来了,在来之前他已经喝了一杯米酒,之后又跟大家一起喝了一杯。之后,蒋某的老婆就来到饭店,结账后接他回家了。差不多1点左右蒋某回到家中,后来从陆某处获知须某出事了。具体须某喝了多少蒋某记不清了,因为大家觉得他酒量好,都没有劝酒,记得自己好像对须某说过下午还要上班少喝点酒。

  组织者应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三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须某与被告陆某、蒋某、陈某及他人的聚餐活动的组织者系蒋某,其余人员均为聚餐活动的参与者。须某、陆某、陈某在聚餐活动中共同饮酒,在此过程中,无证据证明被告陆某、陈某存在劝酒、拼酒等过错行为,故认定陆某、陈某对须某的死亡没有过错。

  蒋某作为聚餐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前来聚餐的人员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提醒他人适量饮酒、合理劝酒,劝阻酒后驾驶车辆,并对饮酒过多的人员给予适当的照顾、护送,以保障其安全返家。蒋某没有提醒他人适量饮酒,致须某饮酒过多,并未及时劝阻酒后驾车行为,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须某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

  事故发生时须某已达到醉酒状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自身的状况、过量饮酒的危害以及具备自我保护的安全防范意识,但其仍然放纵自身的行为,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电动车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及情况分析,酌定蒋某承担须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4万元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醉酒后回家路上发生事故死亡,共同饮酒人员是否均需承担责任,需要视各参与人员身份、在聚餐过程中的表现等分别确定是否存在过错。一般而言,组织者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包括宴请过程及时关注共同饮酒人员的身体状况,在发现存在饮酒过量的情况下,应及时提醒、劝阻,对醉酒后的人员负有妥善安置的安全保障义务。普通参与者承担的注意义务较低。普通参与者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对他人的死亡不负预见性且不存在过错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酒后驾驶车辆肇事 保险会赔偿吗?

  法院: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三人聚餐饮酒,且酒后驾车。开车人不慎撞倒行人,结果肇事车辆有两个车主,一个是实际车主,事发时醉酒坐在车内,另一个是挂名车主,事发时已经下车。受伤的行人事后将两名车主以及驾车人一同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并要求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某日,李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撞上行人郝某,造成郝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离开现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郝某无责任。郝某将事故发生当晚在一起聚餐的李某、姜某、吴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合计32万余元,同时诉请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前李某、姜某、吴某一起晚餐,席间李某、姜某有饮酒,聚餐结束后姜某驾驶小型轿车先送吴某回家。随后,姜某授意李某驾车,而自己在车后排乘坐。途中,李某因未及时避让,导致碰撞行人郝某,造成郝某重伤。姜某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人,购车款、保险费均由姜某支付,吴某为车辆挂名登记人,且作为投保人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上签名。

  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且姜某、李某均有饮酒,以上行为均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仅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案中吴某与该商业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酒驾属免责事由,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保险公司已将不负责任赔偿情形列明且加粗加黑,该条款人有投保人吴某签名知悉。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事故发生时,李某酒后驾车,而作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姜某就在车辆后排乘坐,可见,属于二人共同侵权。虽然该交通事故的直接肇事者为李某,但是,在姜某与李某晚上共同聚餐饮酒后,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管理人的姜某,仍让李某驾驶肇事车辆,且姜某也坐在车辆后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上述分析,符合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姜某与李某应对郝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李某开车肇事时吴某不在车上不知情,原告要求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一审判决李某、姜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30余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郝某医疗费18000元。

  >>法官说法

  酒驾是违法行为,危害极大。既不能认为有保险就高枕无忧,也要管理好自己的车辆,不但自己不酒驾,也不能借给别人酒后驾驶,否则会承担相应责任。酒后驾驶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不但商业车险不赔付,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保险只为合法行为产生的风险提供经济支持,不为违法行为买单。

  “醉骑”撞“违停”受伤 违停车辆是否担责

  醉驾入刑以来,“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逐步成为社会共识。然而,还有一些人认为电动自行车不算机动车,醉酒骑行问题不大,22岁的沈某就是因为这种侥幸心理酿成了大祸。

  某日在某混行路段,沈某酒后骑着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路边停放的一辆中型普通客车后部相撞,沈某受伤严重。交警认定,沈某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且驾驶非机动车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客车车主朱某未按规定停放车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经查,朱某的中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沈某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主张医疗费、后续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0余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朱某承担赔偿责任,减去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余万元后共计70余万元。

  朱某辩称,沈某存在改装电动车、酒驾、边喝酒边驾驶电动车的情形。朱某在停车位合理停车,案涉事故与朱某没有关系。

  保险公司辩称,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高于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驾,且其驾驶的电动车亦不符合非机动车的特点;朱某车辆正常停留道边,并无任何过错。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沈某颅脑损伤后遗左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轻度智能减退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80%,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沈某负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事故发生时,朱某的车辆已处于长时间的停止状态,朱某本人亦不在车上。本案中,朱某相对而言对事故的发生未有任何主动参与的情形,其过错程度较为轻微;沈某在醉酒后驾驶电动车,致使车辆失控撞上停在路边的车辆,其本身的行为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本身过错程度明显较大。

  据此,对于沈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法院酌情确定沈某自行承担80%,朱某承担20%,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沈某各项损失共计39万余元,朱某赔偿沈某鉴定费。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庭后表示,酒后驾驶机动车会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构成危险驾驶罪,除了按照日常经验可分辨出的机动车外,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也属于机动车。

  非机动车并非“法外之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醉酒驾驶,因此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同样违法。本案中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存在危险,却自认能够避免,放任其人身安全处于高度危险状态,故其对损害的发生过错程度明显较大。

  酒后驾驶非机动车,驾驶人意识模糊,不仅把握不住方向,而且判断力和注意力都会下降,一旦遇到突发情况,反应不及时就会引发交通事故。此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几乎没有任何保护,致伤致死风险会大幅增加,在给家庭带来悲痛的同时,还要面临高昂的经济负担。本案中,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严重,仅前期医疗费就花费了30余万元,还有后续的康复治疗、护理依赖、误工等费用,一个普通家庭很难承受这样的损失。

  社会大众应对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严重危害性保持清晰的认知和高度的重视,切忌因贪图方便、疏忽大意而抱有侥幸心理,放任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危险发生,更不要因为逞一时之快造成终生遗憾,无论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切不可酒驾上路。

  对于违停车辆是否要担责的问题,法官表示,违法停车,这一行车陋习不仅会受到扣分、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样也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车辆随意停放极有可能引发一场事故。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会存在“只要我的车停着不动就不用承担事故责任”的误区,但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根据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判定当事人所需承担的责任。

  违停是交通违法行为,驾驶人虽未驾驶车辆,但在停车时妨碍了其他人的通行,主观上存在过错,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对因机动车违法停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可能会认定违法停车当事人也应负一定责任。另外,如果车主违法将车停在消防通道上,妨碍消防车通行,延误火灾救援导致火灾损害扩大的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潇湘晨报、安徽法治报等



来源:
华商网-华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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